專業遺產律師推薦
四、聲請書內容
律師說:向法院表示繼承應檢附下列文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
- 聲請書。
-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 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律師說: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 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 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地方法院。
- 年、月、日。
二、公證書
律師說:中國大陸繼承人應在中國大陸當地之公證處辦理①「親屬關係公證書」及②「委託公證書」:有關親屬關係公證書,應依繼承人親等之不同,載明被繼承人在中國大陸有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存歿情形;委託公證書係因中國大陸人士來臺之許可範圍及停留時間而有所限制,可委託在臺親友或律師辦理。接著將上述兩項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在中國大陸地區作成的文書,應經海基會驗證)。
【案例故事】
老王有繼承人(1)小王;(2)大陸人李三。老王的遺產有:(1)現金1,000萬;(2)萬華不動產2,000萬元(小王住);(3)永和不動產1,000萬元。老王的遺產該怎麼繼承分配?
三、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
律師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法第2條,指「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若超過三年沒有以書面表示繼承,則視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拋棄繼承的效果,是溯及自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日)時。
律師說:在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的話,法院會回覆書面,准予備查(參下圖)。
一、法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律師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的繼承權有限制。
- 先確認是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的人民),還是臺灣地區人民(在台灣設有戶籍)。
- 若是大陸地區人民,再次確是哪一種大陸地區人民:⑴一般大陸地區人民;⑵大陸地區人民為配偶+無長期居留權;⑶大陸地區人民為配偶+有長期居留權。
- 再確認繼承財產:⑴動產;⑵一般不動產;⑶繼承人賴以居住不動產。
律師說:
- 一般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不動產,有200萬上限。
- 大陸地區配偶:不能繼承不動產,無200萬上限。
- 有長期居留的大陸地區配偶:能繼承不動產。
- 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不能繼承,也不計入遺產總額。
- 第60條: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第66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 第67條: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 第67條: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 第67條: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 第67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